第二十一条 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争议;
(二)聘任、管理调解员;
(三)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主动参与协调解决本单位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预防劳动争议;
(五)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六)定期分析劳动人事关系状况,及时预防、化解争议;
(七)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应当帮助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区域性调解组织调解下列争议:
(一)本区域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者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企业与职工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本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未能解决或者难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行业性调解组织调解下列争议:
(一)本行业内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本行业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请求帮助调解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业内企业发生的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组织的设立、组成及人员调整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仲裁委员会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争议排查、重大争议报告、岗位责任、业务学习、工作考评等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是由调解组织聘任,依法调解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二十七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对调解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调解业务知识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发给调解员资格证书。调解员所在单位对调解员参加培训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