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或者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
此类调解组织由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部门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或者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负责人或者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园、商业园、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园区管理委员会。
此类调解组织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已建立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的行业组织建立的行业性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同级行业(产业)工会。
第十八条 行业性调解组织,其成员由行业(产业)工会代表和行业协会代表组成。
行业性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实行聘任(用)制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一般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系统(单位)内人员构成复杂,可能产生人事、劳动争议,尚不具备成立人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可以指定专人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人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本系统、本单位领导下工作。其调解组织可以设在本系统、本单位组织人事(政工)等部门。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人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应当做到简单争议由事业单位内部调解解决,复杂争议由单位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解决。
第二十条 人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由本单位(系统)有关负责人、人事、工会组织有关人员、经单位职代会推举的职工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推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