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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南省总工会等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工作。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组织调解争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争议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争议调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调解组织。

  (一)30人以上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可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三)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园、商业园、高新技术开发)区,应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已建立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的行业组织,应依法设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行业性调解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五)实行聘任(用)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也应当设立人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人事(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企业工会。

  有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厂等的企业,可以在总部和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厂等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人数对等。

  成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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