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施
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行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组织进行争议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国资委、工商联(总商会)、企业家协会、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争议处理工作方针,共同推动调解组织的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争议调解体系,配套联动,妥善处理有关争议问题,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调解方式快捷、平稳化解。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主管部门及各类调解组织共同参与的应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及时调解处置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