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失业登记工作,免费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岗位信息、就业推荐与介绍,提供技能培训等就业培训服务。将符合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协助将其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社会保险政策。
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刑释解教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生活困难但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其临时救助;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能力的,经审核,属城镇户籍的,可入住社会福利机构,属农村户籍的,纳入五保供养范围或入住农村敬老院。
第十七条 大力提倡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指导刑释解教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登记注册时应当平等对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税务部门依法通过减免税收予以扶持。
第十八条 录用符合用工条件刑释解教人员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普惠政策。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企业给予支持,对安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有权向安置帮教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安置帮教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关于印发广州市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2003〕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