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对服刑在教人员进行出监所教育时,应当告知国家有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就业、就学、帮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以及地方安置帮教部门的联系方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服刑在教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经技能鉴定合格者,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监所应当与区(县级市)、街(镇)安置帮教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在服刑在教人员刑释解教前30日内,将综合评估意见、回执单等相关材料送达服刑在教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或街(镇)安置帮教部门。
第九条 街(镇)安置帮教部门应当在收到监所回执单5个工作日内向监所反馈回执单,对重点刑释解教人员,应当联系其家庭成员及所在村(社区)代表按期到监所将其接回,并按规定履行好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镇)安置帮教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入户手续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街(镇)安置帮教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互相支持、配合及通报制度,做好流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对人、户分离及外出务工经商的刑释解教人员,建立以流入地为主,流出地配合的共同管理工作机制,流入地和流出地的街(镇)安置帮教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加强衔接。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入学、招考不受歧视。对符合条件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各类职业学校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对未满16周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刑释解教人员,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创造条件让其继续完成学业。
第十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接收,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有宅基地和责任田(林)的,应予以落实;在农村城镇化改制过程中刑释解教人员应得的股份,应予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