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企业被列入辽宁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报省信用主管部门同时转交异议信息的报送单位进行核实,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准确无误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向征集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集机构予以删除,并根据删除后企业失信情形决定是否继续列入失信黑名单。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省信用主管部门批准,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