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要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
14.支持参与公益性服务。鼓励各地采取招标采购或其他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被确定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等医改政策的,享受相应补助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
15.统一准入条件。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医师、护士准入等方面,要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对待,不得额外增加限制条件。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纳入卫生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申请配备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同等条件下优先配备;对符合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要求的,优先上报。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充分考虑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
16.畅通信息渠道。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信息获取和数据统计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可将其纳入以医院管理、电子病历为重点的省、市、县卫生信息平台建设。部门、行业协会及学术团体举办的相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17.规范变更退出机制。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需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其资产增值部分必须留在原机构中,不得抽取或转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对该机构进行清算、注销,另行办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享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相关优惠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注销时,其资产经审计评估后的增值部分,必须全部捐赠给本地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政府认可的慈善基金会、机构,所用土地由政府收回。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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