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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规范和文书格式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规范和文书格式的通知
(豫交文〔2012〕359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扩权县(市)交通运输局(委),厅直属有关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做好《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工作,严格规范我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省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规范(试行)》和《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文书格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规范(试行)》和《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文书格式(试行)》适用于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系统,自发布之日起使用。请各有关单位做好本行为规范和文书格式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工作。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文书必须严格按照本文附件规定,文书使用和填写严格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文书使用和填写说明》。强制文书作为执法案卷的附件归档,或者单独立卷归档。各级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政策法规处反馈。随文附《省级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职权梳理一览表10(暂行)》,供各有关单位清理行政强制职权时参考。

  附件:
  1.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规范(试行)
  2.河南省交通行政强制文书格式(试行)
  3.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文书使用和填写说明(试行)
  4.省级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权梳理一览表(暂行)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1:
  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强制行为,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以适当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做到:
  (一)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二)程序合法;
  (三)正确使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
  (四)坚持适当原则,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五)坚持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注重执法效果;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案件事实基本调查清楚,确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的, 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审批表》,并报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发现不应当或不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停止。
  (七)制作《交通执法现场笔录》,准确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执法机关的告知内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八)《交通执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交通执法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十一)制作并当场交付《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实施。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不予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涉案财物的清单及基本情况;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限于涉案的财物,不得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不得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扣押财物应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和基本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日期、印章和日期。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执法人员制作《延长扣押期限审批表 》,报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负责人不予批准的,扣押期限届满,立即解除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制作《检测、检验或技术鉴定期间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十条 对扣押的财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不得使用、处置、擅自转移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对扣押的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扣押的,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制作《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立即退还所扣押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扣押;
  (四)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形。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取回被扣押的财物的,应当在《退还扣押财物清单》上签收。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扣押财物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强制期限届满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危害或者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责令改正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危害或者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交通运输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责令改正的事项;
  (三)改正要求;
  (四)改正期限;
  (五)逾期不改正法律后果;
  (六)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五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制作并送达《交通运输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
  (二)代履行三个工作日前,制作并送达《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代履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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