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要求,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重要境外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必须一年实施一次。非重要境外企业原则上一年一次,如有困难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间,但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有关要求建立境外企业财务快报制度,及时反映日常经营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境外企业应按照市国资委资金管理工作要求,加强资金管理。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加强境外企业的融资管理。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企业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根据财务监管工作需要,依据《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以及市国资委有关规定,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中介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境外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做出审查和评价。内控制度评审内容应涵盖境外企业的关键业务流程及系统,重点关注重大投资、货币资金管理等重要系统及流程。
第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