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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当每年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对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附件2:
上海市国有企业境外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境外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财务、审计等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境外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6号)、《上海市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监管企业)、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境外企业的财务监管。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定期向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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