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生取得境外企业国有产权、产权状况发生改变以及不再保留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等情形的,应当根据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申办产权登记。
第九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根据本市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上述经济行为的交易对价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本市选择确定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上述主体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上述主体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