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上海市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产[1999]316号)、《上海市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产[2001]163号)、《关于加强本市国有境外企业财务报告工作意见》(沪国资委评价[2009]636号)、《关于加强本市国有境外企业审计管理工作意见》(沪国资委评价[2009]63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上海市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上海市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监管企业)、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上述主体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上述主体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单位)是其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企业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境内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或者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