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将境外企业纳入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业绩考核评价范围,对其境外国有资产相关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经营成果。
第二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根据《上海市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沪国资委评价[2011]57号),开展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为考核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所属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事项决策;
(九)不按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