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其他境外投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投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科学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客观分析政治环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投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估管理,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按照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适度分离的法人治理制度,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第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指导和监督境外企业建立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内部控制机制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制定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上海市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上海市境外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二)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境外企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等财务监管制度,建立境外企业财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在24小时内向市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