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出资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出资监管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出资监管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参与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委办[2008]53号)规定,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委托监管单位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资实施委托监管意见》(沪府办发〔2009〕45号),履行对委托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需向市国资委报告的事项应报市国资委。
第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委办[2008]53号)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保障境外企业生产和人员安全;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投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七条 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境外投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八条 境外投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出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