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2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三十八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在任期内,应当至少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一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出的代表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罢免。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