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项目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承担者提交的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
(三)省科技厅批复验收申请,主持或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同时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验收或评估;
(四)省科技厅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申请项目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示范点等):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省科技厅或省财政厅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
(八)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监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九)建设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十)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一)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二)项目验收信息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有关专家成员由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并经省科技厅批准后聘任。
参与项目验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应遵照《
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根据验收小组或评估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完成不到80%;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使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