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两定点单位执业医师、药师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所属人社部门追回骗、套取的医保基金,限期整改。医保经办机构可以随时终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协议,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不再列入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证属实,参保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人社部门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医保基金,医保经办机构停止其刷卡报销,改为全额垫付报销。
第二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经办程序,履行医保服务协议,审核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信息网络监控。建立医保费用实时监控系统,重点监控参保人员就医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对就诊次数、用药种类和数量、次均费用、医学检查等指标发生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不履行医保服务协议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的,由市人社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义务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两定点单位医疗服务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两定点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社部门负责协调卫生、药品监管、财政、物价部门建立医保联席会议制度,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两定点单位履行协议、执业医师、药师履行职责、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等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定期对医保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检查、核对、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社、卫生、药品监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互动平台。
第三十条 市、县人社、卫生、药品监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途径。对查处违反医保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将给予现金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并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