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不按规定保存处方与票据;
(七)将未经备案的药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药品费套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套取医保基金;
(八)将定点零售药店出租或承包给非定点零售药店;
(九)以邢台市医保两定点单位名义做广告;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行为;
(十一)转借、出让医保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刷卡机)给非定点单位或个人使用;
(十二)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两定点单位执业医师、药师应当执行医保政策规定,规范诊疗和医保药品购销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
(二)不核实患者医保身份;
(三)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保支付的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
(四)将医保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等串换为医保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五)将非医保支付的病种和诊疗项目串换为医保支付的项目;
(六)以为参保患者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购药凭证,串通参保患者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有价证券;
(七)开具虚假处方,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
(八)不按病情随意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
(九)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十)其他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他人医保证、卡看病购药;
(二)将本人的医保证、卡借给他人使用;
(三)隐瞒、编造病史,篡改诊疗凭证;
(四)与两定点单位执业医师、药师串通共同造假骗取医保待遇;
(五)违规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证、卡;
(六)转卖通过医保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七)其他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两定点单位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属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套取的医保基金,并进行处罚;医保经办机构应依据其情节中止医保服务协议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协议中止期间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人社部门可以不再将其列入两定点单位名录,并建议其执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