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法人基本情况;
(二)双方服务范围;
(三)医保基金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
(四)双方不能履行服务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协议中止、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协议有效期限;
(七)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
(二)利用参保人员医保证、卡,通过编造就诊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基金;
(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编造病历;
(四)通过伪造、编造等手段为门诊特殊疾病申报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医保基金;
(五)伪造、编造、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
(六)转借、出让医保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刷卡机)给非定点单位或个人使用;
(七)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过度检查、过度治疗,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项目乱收费;
(八)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开展诊疗活动;
(九)将未经备案的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套用医保备案医师名义申报,套取医保基金;
(十)以邢台市医保两定点单位名义做广告;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协议约定的内容。医保服务协议履行期间,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品;
(二)伪造、编造外购处方,骗取医保基金;
(三)将非医保支付的药品或其他物品串换为医保支付的药品出售,骗取医保基金;
(四)利用参保人员医保证、卡,通过编造购药记录等非法手段,骗取医保基金;
(五)伪造、编造票据及药品费用明细等医保有关材料,骗取医保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