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相关医药价格的监督管理,核定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项目、诊疗科目、服务设施的定价及收费标准;核定药品的定价及加成率。
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的审计,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申报费用进行审核。
监察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市人社部门应当遵循区域布局合理、医疗质量择优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点单位)数量。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要求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及计算机系统;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取得《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三)新办零售药店应开业满一年,实际营业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三年;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五)所经营的药品能够保证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其中基本药物品种不低于国家基本药物品种的百分之七十,并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六)上年度药品监管部门药品经营安全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以上守信单位;
(七)具备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能力,提供二十四小时购药服务;
(八)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