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制审核工作前移,全过程、全方位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审查
制定章、条、款形式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应当在调研、起草、论证阶段就介入进行法制审核,涉及重大制度建立或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前介入,从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方面全面进行把关。
部门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法制部门要从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生效国际条约、协定等;是否和其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语言表达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拟出台规范性文件内容严重违法的,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尤其是存在涉企违法许可、审批和收费的,依法提出法制审核意见;拟出台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相矛盾的,提出合法性处理意见,给予完善;拟出台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但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的,可以予以审核通过;拟出台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也没有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明确的,但符合客观实际,若不予规范可能会产生不稳定因素,或出现突出问题,只要不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给予支持;拟出台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也没有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明确的,但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民生带来福祉,且没有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不会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予以支持,并提出完善意见;拟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技术不规范的,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完善制定程序和技术。
四、广泛征求意见,依法组织听证
制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各单位反馈意见和建议,正确、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并完善;意见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提请政府发文;经协调各单位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202号令进行听证,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