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书面意见)办理等相关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依法享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的权利。本市各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根据
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 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条 代表在联系人民群众、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书面意见。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交书面意见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和交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