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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18日

  吉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报经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适用本工作规则。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按照《通知》要求办理。其他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由设区的市级政府和县(市)政府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

  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利于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布局、改善城市环境,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规划期限未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省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四、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前,设区的市和县级市政府(以下统称市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结合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要说明原规划实施基本情况和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论证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涉及强制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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