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三十五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敬老院提供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四)个人合法财产得到保护;
(五)应该享受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供养对象在敬老院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三)支持院务管理工作,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四)保持室内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五)应该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供应膳食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操作,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每周有食谱,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并根据供养对象的合理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同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十条 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进行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加强敬老院消防安全工作,明确责任,定期检查,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医务室,配备具备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施、设备,为供养对象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中五保对象按规定全部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出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为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