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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1000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存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起草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等方面。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并根据财政情况,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上市和发行集合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对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中小企业,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培育利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产权利股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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