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二)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物、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服务计划;
(四)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专职安全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经营漂流、索道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其设施和设备应经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符合安全要求,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度旅游安全保证金后,方可运营。
旅游景区(点)、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内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导游人员在导游工作中未佩戴导游证、景区(点)讲解员在讲解服务中未佩戴讲解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