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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关于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手续,合法经营。

  自治县鼓励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A级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饭店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取得国家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单位须提供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并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及旅游经营接待单位确定和调整门票、服务项目价格时,应当事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旅游景区(点)加强门票管理,引导旅游景区(点)实行通票、年票、优惠卡制度,推动大众旅游。

  第十九条 自治县旅游景区(点)及利用旅游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自治县税务机关代收,专门用于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管理、宣传促销及旅游景区(点)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补偿。

  第二十条 导游员持有的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证》及IC卡,应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

  导游员、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讲解员应当接受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导游员在导游工作中必须佩带导游证。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讲解员必须持讲解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二)人格尊严、民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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