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旅游规划与其他规划的统筹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在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文物保护、交通、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促进其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体现旅游发展的功能需要。
第九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与旅游环境保护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经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后,再按照有关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在已开发或规划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旅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发挥县城中心作为旅游目的地的功能;在自治县公路、铁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和县界、县城主要出入口提供旅游咨询宣传服务;设置流动性旅游宣传服务车;创造文明、诚信、人性化的旅游服务环境。
第十一条 自治县道路交通标识的设置,应当兼顾旅游产业发展需要。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识,应当纳入自治县道路交通标识系统,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满族、朝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和旅游相互结合、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引导和组织旅游经营者对外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旅游宣传,大力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并扶持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或纪念品;推进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销售中心或旅游购物中心建设,促进旅游商品、纪念品生产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和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