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11年12月20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7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旅游产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旅游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需要。
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建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制定旅游产业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研究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确定旅游产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决定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重要事项,协调和推进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监督指导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和论证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科学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