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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第二十九条 县(市)和管辖农村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推行科技副乡(镇)长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及其他重点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发挥其在本市农业科技园区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和管辖农村的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人员的科学技术培训,发展生产技术队伍,培养实用人才。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工作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深入农村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工程,实行各不中形式的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传播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围绕本地区农业的重大课题进行研究,允许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销售自己培育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面向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企业转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和工资、福利待遇,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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