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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并保障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研究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政策和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科技服务平台。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盒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利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设立专利申报补助资金等方式鼓励本市单位、个人申报国内外专利,支持企业单位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市人民政府通过设立资助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等方式鼓励专利技术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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