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制定和实施与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推广应用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关键技术攻关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科学技术问题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良好条件,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重点工业科技园区、特色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并予以必要的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