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接受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1小时的,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入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维护交通秩序的活动,每4小时减少其记分1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并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四)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
第五十七条 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
(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他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