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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机动车销售商和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

  第十一条 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第十二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

  (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

  (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的校车,应当喷涂核载人数及校车标志,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校车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年限达到8年以上的车辆不得用作校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超过3个检验周期仍未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其机动车号牌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所有人其他机动车登记。

  第十七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3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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