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的;
(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装修申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装修施工的。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安全知识和管理水平,自觉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纳入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应将相关信息补充到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信息中。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人员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系统”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三年内未从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每年须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工作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要求履行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