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成立由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学校膳食委员会,监督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
(七)按照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热心为学生服务;
(二)身心健康,道德品质良好;
(三)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明并取得岗位业务培训合格证;
(四)具备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十二条 学校在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公开下列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一)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相关制度;举报电话、信箱、邮箱;
(二)受助学生人数、班级、姓名;营养改善计划学期实施进展情况;
(三)食堂饭菜价格、带量食谱;营养膳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和食堂财务管理情况;
(四)学校负责人陪餐情况;
(五)学生和家长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学校应当为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供餐企业、托餐家庭(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权单方终止供(托)餐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采购加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降低供餐质量标准、擅自变更供餐食谱、更换履约人的;
(五)经学校膳食委员会测评,两次以上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应当全额用于改善学生膳食营养,禁止以金代物或者直接发放给学生或者家长,禁止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或者其他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学校食堂人员聘用、大型设备设施购置等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在营养膳食补助资金和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学生营养指导专家组,制定膳食营养指南,指导学校及社会进行营养教育与科普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