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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就业及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八条 为切实解决好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要求,要优先解决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工伤保险参保问题。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发生工伤后,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条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工伤职工达到伤残等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到1-6级工伤的职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已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符合因工死亡供养遗属条件的,按月享受供养遗属抚恤金。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被用人单位录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享受按月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办理参保手续,由用人单位按照参保地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其参保登记、缴费标准及程序、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所在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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