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和播发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同渔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连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发生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