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整治规划和整治方案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 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汛情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土地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界河(省境界河除外)和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进行河道整治工程。
已给对岸或者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位置和界限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