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区财政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选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接受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向区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区财政局核发《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是行政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区编办核定编制、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四)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等原因被注销的行政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区财政局备案。协商不能解决的,报区财政局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区财政局报区政府裁定。
以上产权纠纷涉及办公用房和车辆的,由区机管局负责调解,调解情况送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区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定期向区财政局报告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七条 区财政局对行政单位的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