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情况在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六、置换双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置换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手续。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置换价格的依据。
七、置换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置换协议。置换协议应当明确置换价格及补价方式、置换标的交割、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等。
八、国有产权置换事项由省属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批准或者出具意见,同时抄报省国资委;其中,实际控制企业为上市公司的,由省国资委审核批准或者出具意见。
九、对国有产权置换进行批准或者出具意见,应当审查以下文件资料:
(一)关于置换的请示及相关决策文件;
(二)置换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置换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
(四)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其他。
十、国有单位为公司制企业,且置换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当在省属企业或者省国资委出具意见后,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十一、国有单位产权置换事项经批准后,应当在标的企业和省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由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置换事项出具产权置换鉴证书。
十二、省属企业之间、省属企业与中央企业之间、省属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置换双方应为国有及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并遵守本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由省属企业报省国资委批准。其中:
(一)省属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由省属企业双方协商确定上报主体;
(二)省属企业与中央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由省属企业事先报经省国资委批准,再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三)省属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应事先报经地方国资委批准,再由省属企业报省国资委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