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级储备粮必须是检验合格,水分在安全储藏标准以内,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粮食为当年或上一年生产的新粮食。同时保证承储粮食达到“四无”标准,即无虫害、无霉变、无鼠雀、无事故。
(二)对区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货位。
(三)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必须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账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四)承储企业收到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出入库通知单后,要立即组织力量,严格按照通知单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期限和地点做好出、入库工作。
(五)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区级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区级储备粮质量,储备粮必须定期按比例轮换,推陈储新。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按照轮换计划执行。
第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
第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采购,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外)定向采购或者区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销售,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定向销售或者区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报经区政府批准。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政府批准文件下发出、入库通知单。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