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作制度不落实,造成项目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被认定违法而变更、撤销的;
(三)不执行项目信息公开目录,拒绝公开本部门负责发布信息的;
(四)不及时公开、更新本部门应主动公开的项目信息的;
(五)不受理、不答复群众有关项目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六)公开的项目信息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搞虚假公开的;
(七)未按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项目信息而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干扰、阻挠项目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九)违反项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项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相关领导审核批准,承办人直接作出违反项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有错误,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了违反项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因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初审,批准人直接作出违反项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项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和没有提出抵制意见的负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项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可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