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
(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故意刁难,拒不受理就业申请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用人(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的,对用人(用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二)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不予纳入下一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应当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的监督。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退还,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定公益性岗位的;
(二)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三)核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数与事实不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四)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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