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层级效力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机关制定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当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当新的规定与以前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新的规定;对于新的规定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依据新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规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以下简称《实施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基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四条 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办案的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教育执法工作机构提出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实施基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对未说明理由且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当作出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的教育执法工作机构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则第九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实施基准》主动予以纠正。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实施基准》责令纠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存在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实施基准》纠正并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