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级和各区县年度政府采购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金额不得低于采购总额的30%,其中,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中小企业的60%。
各采购人应按照《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小企业采购目录》采购中小企业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具体品目详见附件一)。
对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按以上规定在招标文件(含谈判、询价)中注明该项目面向中型、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第五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含谈判、询价)时,对产品报价给予一定比例的扣除,其中:小型企业给予6%的扣除,微型企业给予8%的扣除(注册资金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微型企业给予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报价参与评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
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二)。
第六条 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与小型企业联合的可给予联合体2%的报价扣除,与微型企业联合的可给予联合体3%的报价扣除。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等关联关系。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在不影响项目质量的情况下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第九条 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免收微型企业的招标文件(含谈判、询价)工本费和交易服务费。
第十条 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加强与金融机构联系,为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中小企业在融资和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2012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财库[2012]7号)要求,在《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情况表》中每季向市财政报告本区县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明度,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