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财采购〔2012〕11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中小企业局(经信委),市级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和《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制定了《重庆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就业再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和《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企业(含微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不包括提供或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规定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小型、微型、中型企业提供大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大型企业。
第三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每年政府采购应预留一定比例面向中小企业实施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超过采购项目实际需求设置门槛,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