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于在调查登记中发现的未登记建筑,由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区工作组书面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未登记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建设时间、区位、用途、面积、层数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区工作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认定意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八条 征收实施单位、业主或使用人对区工作组认定意见无异议的,由区工作组将认定意见书面告知提出认定申请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业主和使用人。
第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业主或使用人对区工作组认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3日内向市工作组书面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条 市工作组收到重新认定申请7日内可以责令区工作组重新认定,也可以自行认定,并书面告知提出认定申请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业主和使用人。
第十一条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且与审批要求基本一致的,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的已完工建筑;
(二)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且已完工部分与审批要求基本一致的未完工建筑;
(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十二条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
(二)房屋征收冻结通告发布后,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的房屋以及扩建房屋的新增部分;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能包括的情形,工作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做出认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法予以征收、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并按违法建筑拆除规定予以拆除。
对主动自拆违法建筑的行为,可参照拆除成本进行奖励。